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生有非婚生子女即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當時乙○○由被告丙○○申報戶口,但被告丙○○竟故意漏報原告為被告乙○○之生父,致被告乙○○在戶籍上登記為父不詳。然被告乙○○出生後,除由被告丙○○之祖母代為照料約半年後,即完全由原告撫養,被告丙○○僅偶而探視,原告也從未阻止或限制。由於目前被告乙○○已四歲,適為最天真活潑之階段,被告丙○○於過年前藉口探視,表明欲將被告乙○○帶回同住數日,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丙○○帶被告乙○○回去同住,豈知被告丙○○竟惡意藏匿被告乙○○,致原告於多日後始知被告乙○○消息而前往帶回。此時被告丙○○即利用各種民刑訴訟程序,欲達其奪取被告乙○○之目的。原告不堪其擾,遂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DNA檢驗,經醫生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已可確定二者之親子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未有形式上之認領行為,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小孩既經原告撫育,依同條項前段,即視為婚生子女,爰提出醫院鑑定書正本一份為證,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乙○○是原告之子女沒錯,惟原告主張其有撫育被告乙○○之事實,顯屬無稽,被告乙○○自小即由被告丙○○擔負撫育之責任,負擔一切生活所需,原告從未聞問,竟突然利用被告丙○○工作之餘,將被告乙○○強行帶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乃影響二人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為使身分關係明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二人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該院鑑定原告甲○○及被告乙○○兩者之間的親子關係概率為九九點九九九,認兩者應係親子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被告丙○○亦不否認被告乙○○係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有親子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竟故意漏報原告為被告乙○○之生父,致被告乙○○在戶籍上登記為父不詳。然被告乙○○出生後,除由被告丙○○之祖母代為照料約半年後,即完全由原告撫養,被告丙○○僅偶而探視,原告也從未阻止或限制。由於目前被告乙○○已四歲,適為最天真活潑之階段,被告丙○○於過年前藉口探視,表明欲將被告乙○○帶回同住數日,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丙○○帶被告乙○○回去同住,豈知被告丙○○竟惡意藏匿被告乙○○,致原告於多日後始知被告乙○○消息而前往帶回。此時被告丙○○即利用各種民刑訴訟程序,欲達其奪取被告乙○○之目的」等語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有撫育被告乙○○之事實,顯屬無稽,被告乙○○自小即由被告丙○○擔負撫育之責任,負擔一切生活所需,原告從未聞問,竟突然利用被告丙○○工作之餘,將被告乙○○強行帶走」云云,皆與原告與被告乙○○間具親子關係之事實無涉,亦無法動搖本判決之基礎,故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原告及被告丙○○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乙○○之戶籍登記上生父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