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易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黃金海電動玩具遊藝場」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向其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該機車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及機車一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因為阿仁之前欠了我一千二百元,我向他催討,他說先用機車押在我這裡,三、五天之後要將錢還我,屆時再將機車拿回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對於取得機車之過程,供稱:「(你認識「
阿仁」多久了?如何認識?)大約認識兩、三個禮拜,是在「黃金海遊藝場」對面的桌球場打電動遊戲、聊天的時候認識的」,「(XHD-○五六號重機車何來?)我在新都路電子遊藝場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因為「阿仁」跟我借一千二百元,所以他就將該車連同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我,他說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再到遊藝場還他」「(行車執照如何確定是「阿仁」的?)我對車牌號碼0樣,沒有對姓名」,「確定是阿仁之人賣給我的,我有向他要行車執照」,「(為何「阿仁」之人要將車交給你?)他要向我借一千二百元,所以車子賣給我,他有將行車執照及鑰匙交給我」,「(與「阿仁」之人認識多久?如何聯絡?)是在遊藝場見過二次面,我沒有他聯絡的方法,我都是去遊藝場找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七頁),足證被告係以一千二百元向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購買XHD-○五六號重機車無訛。
(二)、另佐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其車遭竊等情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取得該車時同時取得行車執照,且參以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並非「阿仁」本人,而係本案之被害人丙○○,而徵諸上開行車執照內所載明之地址復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乙節,亦有該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另衡以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上復有「高雄市」之字樣,有照片二幀附卷足稽,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向「阿仁」之人購買時,主觀上即明知該機車係屬贓物,益徵其有故買贓物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洵屬無疑。再者,衡諸常理,苟被告有核對車牌號碼,為何當時未問明「阿仁」之人何以車籍之資料並非在臺南縣、市?何以該行車執照上並非「阿仁」之人的姓名?而被告與「阿仁」又僅見過二次面,彼此間尚未熟稔,對於機車之來源豈有不問明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就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知之甚稔,否則何以被告就上開迥異之處,均未當場問明,即以顯低於市價之一千二百元購買該機車?益見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至為灼然。況參酌機車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但被告僅支付一千二百元即取得該車乙情以觀,是其對於該車是否屬於贓車,應有更高度之注意與認識,然被告不僅無法找到綽號「阿仁」之人,對於「阿仁」交付機車之地點亦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反覆,難信所陳屬實。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易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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