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5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判決有罪在案,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將來上訴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選任辯護人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本院經審理後,已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選任辯護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