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52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新台幣五千元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十六人,採外標方式,每月標會一次,標會地點在台中市○○路名將檳榔攤,自訴人參加一會,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冒用 陳永明 名義標會,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標,向自訴人收取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惟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之地位,仍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
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自訴人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到庭,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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