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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