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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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士金簡字第3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案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存摺之廣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以每本存摺及提款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93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向乙○○詐稱係台新銀行之員工,告以乙○○已遭詐欺集團利用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盜刷5萬多元之款項,要乙○○與土城分局「 陳俊雄 」員警聯絡,乙○○不疑有他,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員警之「陳俊雄」、「 林麗容 」者聯絡,「林麗容」要乙○○與中央保險局之「林主任」聯繫,待乙○○與「林主任」聯絡後,自稱中央保險局「林主任」之男子即向乙○○謊稱唯恐其帳戶內所有款項亦遭盜領一空,遂要乙○○將帳戶內款項交由中央保險局保管,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款項分為40,544元、3,20
7元、4,631元、1,719元4筆匯入前揭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其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所有款項提領朋分花用。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二)於93年12月30日晚間8時53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請丙○○至提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林主任」之指示操作,將99,999元匯入甲○○前揭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上當。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遭受詐騙之情節均相吻合。此外,復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4年2月2日一興雅字第2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93年12月29日至30日之存提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甲○○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甲○○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騙集團成員,該該騙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甲○○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蒞庭時已當庭論告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故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詐取被害人乙○○、丙○○等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甲○○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牟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前揭帳戶之犯行,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同一基本事實關係,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者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為憑,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於本院蒞庭時雖以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乙○○、丙○○於接獲詐騙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為自不能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行,而無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據被告販售予林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持以犯罪,而屬正犯林先生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士金簡 字第 38 號(94.07.2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494 號判決(95.06.0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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