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
黃翎芳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輝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輝、甲○○、乙○○、丙○○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林家輝以其早已蒙退出該詐騙集團之意,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顯深具悔意,其深愛妻兒,絕無拋妻棄子逃亡之可能,且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
2、被告甲○○、乙○○、丙○○以該詐欺集團共犯已陸續到案,所有犯罪情節已交代清楚,被告甲○○、乙○○有老母需照顧,被告甲○○尚有一初生數月之子急需照顧;另被告丙○○亦有年邁父母親需照料,且交保在外之其餘被告未再從事相關犯行,因此被告若獲交保,應無再犯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四人所犯係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罪,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尚有詐欺集團之共犯在大陸,彼等有管道潛逃出境之可能,顯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