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8E-0535號車,於95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在台19線100公里(鹽水路段),經警舉發「限速60公里,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照片雖然有臨時警告牌,以及公里所在位址,但均在由嘉義往鹽水之對向車道,異議人是由鹽水往嘉義,根本看不到。又第一張與第二張照片有何關連,有何證據證明是異議人在此超速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8E-0535號自小客車,於95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在台19線100公里(鹽水路段),經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憑。又台19線嘉義往鹽水方向南下99公里處路面劃設有速限標字,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於行經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已可藉由上開速限標字,知悉該路段之車行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至異議人雖陳稱:其當時係由鹽水往嘉義方向云云。但查,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請其查明異議人之行駛方向,則函覆稱: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行駛方向係由嘉義往鹽水方向行駛無訛等語,此有台南縣警察局95年5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21449號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辯稱:因其是由鹽水往嘉義方向行駛,無法看到警告標誌云云,尚屬無憑。再者,本件執行違規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組,可採自動雙向車道測速照相,其採證照片內資料欄於取締時,由取締人員填寫違規路段及限速置於機組內,餘均由機組依設定自動測速照相採證,以作為取締告發之有效證據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3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09446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參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揭測速器拍照之時,僅有異議人之車輛通過,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足徵本件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超速行駛車輛,即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無誤,且該採證照片復清晰紀錄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違規日期、時間為95年1月14日16時9分,違規車輛之時速為77公里,自堪信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