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海商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契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海商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上訴人國立國光劇團法定代理人 陳兆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452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係記載「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並非採購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內容,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應遲延扣款17,850元顯有違誤。又上海聚鑫公司係被上訴人指定之運送人,上訴人不得不接受,故上海聚鑫公司要求加價之款項57,46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代墊之4,142元並非進出口報關費用,而係推廣貿易服務費,故不屬於採購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非正當等情,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