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維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國城 間因103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