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修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8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修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27日17時32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捷運大直站)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捷運大直站站長職務報告。
(四)吸食用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