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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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洪美娟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7,226元,應繳納裁判費3,860元,未據原告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證明
、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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