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柯美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新榮
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03年9月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
表示該址已10餘年未有人居,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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