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新安
訴訟代理人 林劉秀美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
付民國103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已到期之5個月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56,700元,有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700元
(計算式:256700+35000=29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