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胡羅品
      胡立人
       胡庭瑜
       胡美濃
       胡美年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宗達
相 對 人  胡智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3平
方公尺,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為整
筆土地出售之處分,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相對人
於函到10日內通知聲請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並攜帶買賣價金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若逾期未回覆即
視為放棄購買系爭土地聲請人持分之權利,聲請人將依法出
售系爭土地,於土地出售後,依照應繼分比例,相對人應得
之價款為4萬元,聲請人應得之價款為24萬元,通知相對人
領取上開應得之價金,若再逾期不為領取,將扣除相關費用
後依法向法院為提存,聲請人乃以台南新南郵局第000306號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
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民國103年9月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
覆函表示經派員2度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均未查遇,詢問鄰
居告知該址現為出租狀態,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
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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