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洪嘉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鳳珠創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間請求
  給付
  工資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部分,請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
   之被告係「劉鳳珠」或「創邑科技有限公司」,另就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僱
   主(即被告)部分,並非私權之爭執,自非民事事件得為
   審理及判決之事項,原告應就此部分是否於本件仍為請求
   ,應具狀陳報之。如原告仍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為請求,
   則應陳報此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即民事法律可為判
   決之依據、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為具體表明,上開書
   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起訴
   狀聲明第二項請求新臺幣(下同)322,080元定之(聲明第
   一項部份俟原告補正後再核定),又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所載,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非因單純給付
   工資而涉訟,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2分之1裁判費,故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應由起訴之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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