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洪嘉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鳳珠 (創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間請求
給付
工資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部分,請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
之被告係「劉鳳珠」或「創邑科技有限公司」,另就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僱
主(即被告)部分,並非私權之爭執,自非民事事件得為
審理及判決之事項,原告應就此部分是否於本件仍為請求
,應具狀陳報之。如原告仍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為請求,
則應陳報此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即民事法律可為判
決之依據、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為具體表明,上開書
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起訴
狀聲明第二項請求新臺幣(下同)322,080元定之(聲明第
一項部份俟原告補正後再核定),又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所載,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非因單純給付
工資而涉訟,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2分之1裁判費,故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應由起訴之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