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上訴人 陳宗瑋
黃冠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17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1、19117、22423至22426、28487、30467至30474、30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陳宗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陳宗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2-2所示犯行為時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4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陳宗瑋、共同被告 阮高明 之自白,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已記明陳宗瑋有前揭媒介贓物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陳宗瑋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詰問阮高明,或未主張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及卷三第210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三第210頁),顯認無傳喚阮高明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陳宗瑋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未傳喚阮高明調查釐清其是否知悉贓木來源事實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宗瑋知悉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予媒介使人故買,因論以行為時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量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就陳宗瑋所犯前揭媒介贓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犯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擔任掮客媒介不法收購國有珍稀樹木扁柏,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等情而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六、原判決就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陳宗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其不知所媒介買賣之贓木來源,原審未傳喚阮高明行詰問調查,其縱觸法,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謂原判決有理由欠備、適用法規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黃冠澍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定。
二、本件黃冠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如原判決附表2-6所示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4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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