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上訴人 林佳萱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佳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欺暪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欺暪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 蔡淑芬 、被害人 楊雅晴蔡淑郡 均證述上訴人
當時提供的藥丸是綠色橢圓形藥錠,與市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俗稱之FM2)成分之藥錠(下稱FM2藥錠)外型多為白色或藍色圓形藥錠顯然不同,原判決僅憑其等之證述,遽認FM2藥錠係由上訴人提供施用,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蔡淑芬、楊雅晴固於案發當日經醫院採尿驗出有FM2反應,
然當天上訴人所提供之藥錠係自行因減肥而服用者,經蔡淑芬、楊雅晴請求後,方給予2人,且上開藥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定結果,亦未檢出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提供予楊雅晴、蔡淑芬之藥錠並無FM2成分,且與上訴人取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衣物、精品之行為間未有緊密的因果關係,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強盜取財之犯行。又依蔡淑芬於第一審及原審有關其與上訴人間認識情形及交易情況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蔡淑芬彼此信任,並有已給付定金而餘款未付之情,益證本案係單純民事糾紛,上訴人並無強盜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淑芬、楊雅晴、蔡淑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報告、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所載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取財等犯行,對上訴人所辯:其提供予蔡淑芬、楊雅晴施用之藥錠係減肥藥云云,及卷附食藥署檢驗書、廣欣藥師藥局函,如何不足採信,或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供承自蔡淑芬經營之商店內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商品之價值合計近新臺幣百萬元,且僅就部分委託代購商品預付少許訂金,並拿取蔡淑芬置於店內、同附表編號6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若非蔡淑芬因服用其提供之藥錠陷於昏迷,楊雅晴、蔡淑郡則誤認為蔡淑芬同意上訴人直接取走,當無可能輕易得手,其未經同意擅自取得附表所示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取物行為,與欺瞞蔡淑芬等人服用含FM2成分之藥錠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旨甚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以蔡淑芬、楊雅晴所述藥錠之外觀及顏色均與市售FM2不同云云,惟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含有FM2成分之藥錠,是其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