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上訴人 吳貞蓉 選任辯護人 陳亭熹 律師上訴人 王秋評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貞蓉、王秋評上訴意旨略以:㈠吳貞蓉部分:
⒈原審法院已當庭勘驗王秋評手機,確認吳貞蓉於民國106年
6月10日確有將與證人 黃榆珍 之對話紀錄截圖,以LINE傳給王秋評,證明黃榆珍係主動說出告訴人 曾元稚 之欠款為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原判決竟以臆測之理由,採納黃榆珍所稱僅告知欠款為88萬元之不實說法,未進一步調查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另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案印章
1顆,因黃榆珍始終否認有交付該印章予吳貞蓉,或有持該印章蓋印於文件上,而認係吳貞蓉持以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於附表一編號3、4之切結書及委任書上。但依原審卷一第191頁所示,蓋有上開印文之106年7月2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2紙,黃榆珍承認其上公司大小章應係其自行蓋用,此為有利吳貞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吳貞蓉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秋評部分:
⒈黃榆珍對其委任、收受交付款項時,都有簽名確認,並經原審調閱鑑定及開庭確認為黃榆珍本人簽名無誤。
⒉退回之本票、借據正本,皆掛號寄給當事人,90萬元支付命
令聲請之撤銷,法院也有與黃榆珍確認有收到該款,知悉該案,所以才撤案。
⒊黃榆珍是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管理店內事務,原審認其對金錢事務迷糊,與事實不符。
⒋其到曾元稚住處時,曾元稚有與黃榆珍通話、對質帳務,黃
榆珍有提供金流影本予曾元稚查看、確認,而同意由曾元稚母親即告訴人 李玲蘭 辦理貸款歸還曾元稚對黃榆珍之債務;院方、檢方可調閱雙方銀行金流,其無偽造文書。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另犯背信罪,此部分第一審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罪刑,及諭知沒收等;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下列事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黃榆珍關於曾元稚積欠其債務之原因、數額、已清償金額、
借據、本票與欠款之關係等供述,前後一致,與曾元稚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㈡黃榆珍僅委託吳貞蓉向曾元稚催討88萬元債務(委託時言明
已清償5萬元),一次交付本票及借據予吳貞蓉,不知上訴人等私下向曾元稚催討178萬元。
㈢上訴人等之供述,前後不一;黃榆珍關於委請吳貞蓉向曾元
稚催討債務及收取款項等過程之證述,前後相符,且合情理,較為可信;依上訴人等之供述、黃榆珍之證述,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二所為之印文鑑定書及相關申請書、切結書、委任書等文件上用印及有無簽名等情形,足認吳貞蓉違背黃榆珍之委任,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無黃榆珍簽名之切結書、委任書而持向曾元稚行使,超收債權,致生損害於黃榆珍。
㈣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之截圖、黃榆珍親簽之債
務清償證明書,或未逾越黃榆珍授權範圍之辦理保險事務等,皆不足憑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其等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貞蓉自始受黃榆珍委託者僅係88萬元之債務(見原判決第20頁);王秋評上訴意旨謂其前往催討債務時,曾元稚有與黃榆珍通話、對質帳務,黃榆珍有提供金流影本予曾元稚查看、確認等情,與曾元稚、黃榆珍之證述等卷附資料不合,係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犯罪事實之調查。王秋評聲請本院調閱黃榆珍與曾元稚間之銀行金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