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上訴人 周玲琍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玲琍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未說明其有無「參與
情節輕微」,而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就其有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理由亦有不備。
㈢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係稱:其為謀職,不慎遭詐騙成為
擔任提款之車手,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不認識集團任何成員。原判決認其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顯與卷內證據不合。又其參與之組織如何具有持續性,所憑具體證據為何,並未據原判決詳予說明。
㈣原判決就如何認定其知悉本件詐欺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及其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未說明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有相關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其與綽號「多拉A夢」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依卷附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係稱:「多拉A夢」(警詢筆錄載為「哆啦A夢」)是男性的聲音,跟我收取現金的人特徵是女性、長髮,約30歲上下……。我跟「多拉A夢」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跟我收取現金的女子是由「多拉A夢」指派來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11頁)。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並無不合。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㈠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
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
㈡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包括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情節,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上說明,原判決雖未逐一論述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或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違誤。
六、刑事訴訟之上訴,係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制度。上訴意旨㈡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訴意旨㈢又謂其並未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已有矛盾;且原判決已說明因上訴人坦承錯誤及其犯罪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利上訴人之裁量。上訴意旨㈢反謂其並未自白,核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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