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CAOMINH(越南籍、中文譯名: 阮高明 )指定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CAOMINH(阮高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CAOM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高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羈押,至同年8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於110年7月21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堪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參以被告既為外國人士,於我國社會連結關係薄弱,於國內亦居無固定住所,且原審判處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本院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8月25日宣判,然被告所犯之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前,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