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上訴人 謝明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明謀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農用砍刀祇驗得上訴人之DNA-STR型別,並呈滴濺血跡
,未驗得告訴人 洪偉翔 (所涉傷害、殺人未遂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DNA-STR型別,足證上訴人係先遭告訴人持農用砍刀攻擊,而將該刀搶下, 洪睿鴻 、 洪振雄 (即告訴人之子、姪,2人所犯共同傷害罪,另案各經判刑確定〔下稱前案〕)又持球棒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才持刀抵抗,因失足被洪振雄、洪睿鴻打到。是以上訴人指訴該農用砍刀是告訴人自後車廂取出持以攻擊上訴人之情,自屬真實,並非誣告。且前案亦認定告訴人所受右手指0.5公分撕裂傷及胸口挫傷,是與上訴人爭搶農用砍刀所致,原判決卻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是上訴人所砍傷,亦有矛盾。
㈡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4日23時許(下稱案發時),確曾遭
告訴人及洪睿鴻、洪振雄等3人共同傷害,縱使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出手毆打上訴人,然其身為洪睿鴻及洪振雄之長輩,雙手抱胸隨行在旁注視監看,上訴人主觀上自有合理可疑認為告訴人是上開傷害犯行的共犯。即使上訴人所指述之過程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出入,上訴人仍不構成誣告罪,原審認定上訴人故意構陷、虛構事實,無異要求上訴人指述之內容須與刑事確定判決完全吻合,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偽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曾申告、指證告訴人於案發時持其家中的農用砍刀揮砍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自白;及告訴人、洪睿鴻、洪振雄之證述;再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帶去現場的是鐵棍,並非農用砍刀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
1.依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第一審勘驗該錄影之結果,均可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曾放置長條狀突出物,上訴人雖先辯以該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是「腳」,後又辯稱是「鐵棍」,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受限於錄影品質,雖無法清晰辨認該物品有無金屬反光或刀刃,然觀之該突出物呈現不規則較扁平狀,而非如棍棒外觀之規則圓弧狀,及扣案物品中並未見上訴人所稱之「鐵棍」,足認告訴人、洪睿鴻、洪振雄證述扣案農用砍刀是上訴人攜至現場等語,自屬有據。
2.雖扣案農用砍刀祇驗得上訴人之DNA-STR型別,惟因告訴人右手食指僅受0.5公分之撕裂傷,尚非嚴重,致未驗得告訴人之DNA-STR型別,即屬可能。復參酌上訴人嗣後手持該農用砍刀,遭洪睿鴻、洪振雄分持球棒毆擊倒地後,仍持續受攻擊等節,已經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明確,則上訴人不免身體受傷濺血至手持之農用砍刀,核與警方採證相片中,該農用砍刀的血跡,呈滴濺狀之情相符,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其遭告訴人持刀攻擊之指訴為真。
3.依第一審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並未持農用砍刀加入洪振雄、洪睿鴻傷害上訴人的行列,反而拿行動電話報警,並阻止洪振雄、洪睿鴻攻擊上訴人,縱然現場已是深夜,或使上訴人誤認告訴人為傷害共犯,然上訴人所指「其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遭告訴人拿刀砍傷」云云,仍屬虛構,而屬不實之誣指及證述,且與前案中告訴人是否存在共同傷害(或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攸關緊要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誣告、偽證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茲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