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上訴人 詹祐承
黃佳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3、6685、7247、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詹祐承、黃佳緯犯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至五、及黃佳緯犯事實欄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祐承、黃佳緯有事實欄二至五所載殺人未遂及黃佳緯有事實欄六所示轉讓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詹祐承、黃佳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及黃佳緯犯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與相關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詹祐承、黃佳緯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詹祐承、黃佳緯坦承妨害自由、傷害、轉讓毒品等自白及部分供述,證人林○○、羅○○(以上2人為被害人,人別資料均詳卷,羅○○為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 李佳瑩 (共犯)之證詞,受傷照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手繪電擊裝置示意圖,扣案球棒、空氣長槍(不具殺傷力)、塑膠BB彈、鐵鍊、束帶、膠帶、綠色電線、延長線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詹祐承、黃佳緯僱用林○○、羅○○(下稱林○○等2人)從事太陽能鋼構組裝工程,竟脅迫林○○等2人從事無關之家事勞務,若有不從或不合意即持球棒毆打,且將林○○等2人反鎖拘禁於住處,強迫食用狗屎、尿及剃除頭髮,並持空氣槍先後朝林○○等2人射擊成傷;又詹祐承、黃佳緯以電刑裝置多次電擊林○○等2人,致少年羅○○受有右腳第2至4趾壞疽截肢、右手中指電擊傷、林○○受有左手及右足電燒傷併多處皮膚壞死併筋膜壞死與右足第2腳趾壞疽截肢併骨髓炎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黃佳緯復與詹祐承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2人施用等犯罪事實。並根據林○○等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說明詹祐承自製電刑裝置,與黃佳緯如何將該裝置同時固定於林○○腳趾與手指,或同時接觸少年羅○○腳趾與手指兩端後施以電擊,或將林○○與羅○○綁在一起,再通電同時電擊林○○等2人,使電流通過林○○等2人全身方式,而非避開頭部、心臟、腹腔等致命部位僅電擊四肢末端,已載敘其所據及所憑甚詳。又佐以嘉義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感電災害預防手冊,及林○○等2人之傷勢等項,敘明使用臺灣家用110伏特感電電壓將人體通電,因電傷所致傷害會造成人體跳躍式局部組織壞死,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詹祐承、黃佳緯如何具有殺害林○○等2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僅有普通傷害故意,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詹祐承上訴意旨徒以林○○等2人受電擊時應係乾燥狀態,且電流僅通過手腳部位,並無致命危險,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或重傷罪,黃佳緯上訴意旨泛以林○○等2人是同時受電擊,電刑裝置分別接在林○○等2人腳部,電流不會在身體循環,且通電時間僅有3、4秒,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矛盾、不備、調查未盡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適法。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該共同犯行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敘明黃佳緯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殺人未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詹祐承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黃佳緯使用詹祐承自製之電刑裝置,連接家用電座與林○○或羅○○之手指、腳趾,使電流貫通林○○等2人之身體,已足認定黃佳緯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且黃佳緯於林○○等2人受電擊傷重,猶駕車將林○○等2人載送至桃園宿舍,未儘速送醫治療,直至林○○外出竊盜食品裹腹為警捕獲,始循線覓得羅○○等情,縱認黃佳緯係聽命於主謀詹祐承而為本件犯行,或曾提供部分食物、外傷藥品與林○○等2人,僅屬犯罪情節、與被害人關係等量刑審酌事由,不影響其殺人未遂罪責有無之判斷。黃佳緯上訴意旨漫以本件主謀為詹祐承,其無致林○○等2人於死之決意或動機、林○○等2人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前述犯行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之情事。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詹祐承、黃佳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及黃佳緯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尚無違法。詹祐承、黃佳緯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辯,漫言原判決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黃佳緯部分具體審酌說明其犯罪動機、目的等項,復未斟酌詹祐承出於懲戒動機而無殺人犯意,亦未說明黃佳緯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詹祐承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奴隸,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詹祐承犯此部分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私行拘禁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載敘理由甚明。詹祐承上訴意旨猶否認上開犯行,爭辯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有罪為不當,顯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自無可取,亦非合法。
七、綜合前旨及詹祐承、黃佳緯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詹祐承犯事實欄六(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詹祐承就其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110年9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