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上訴人 張貞勤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4、58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92、16534、20477、27828號,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編號111至113、127至154、157至161、164、166至171、176至17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貞勤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及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十編號111至113、127至154、157至161、
164、166至171、176至179所示之一般洗錢共47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國全、 蘇榮民 、 羅麗珍 、 林滄彬 、 陳幸雪 、 張延安 、 許麗寬 、 詹淵竣 、 吳麗萍 、 張琬純 、 侯嘉哲 、 王素梅 、 朱秋榮 、王敏恭、 康彩仁 、 黃合貞 、 朱世仁 、 陳芊箖 等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賣出/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借據、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就所犯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部分,於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轉入自己或其父親張延安之帳戶,而後使用殆盡,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如何與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等旨,就上訴人所辯其客觀上雖有將錢轉到他人帳戶,但最後都是轉入其本人帳戶,且金流都在同一天完成,並無洗錢故意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而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本件上開犯行之認定,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執其盜用客戶款項雖非直接匯入自己帳戶,然多數款項均於同日即再層轉匯入其帳戶,甚至繳納其信用卡費,層轉款項係其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非合法化犯罪所得或犯罪來源,亦未改變其財產之本質,主觀上無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或洗錢之犯意等陳詞,否認犯罪,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載於不顧,就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十編號1至110、114至126、155、1
56、162、163、165、172至175)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另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