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鋐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鋐昌犯 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游鋐昌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7-11便利商店外,因不滿遭民眾 吳旻修張俊生 目光注視,遂出言「看三小」等語,經吳旻修回稱「看一下而已」等語,即向前以手打吳旻修手臂(未成傷,亦未據告訴),再經張俊生告知「要報警,你不要離開」等語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重擊張俊生臉部1下,造成張俊生受有左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並隨即離開現場,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㈡游鋐昌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見接獲報案且身著制服之警員 張炳森林奎言 2人會同吳旻修、張俊生,至其上開住處門外,向其詢問前述傷害事發經過,即情緒激動,不斷對警員張炳森、林奎言等人大聲咆哮嗆聲,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警員林奎言胸口(未造成明顯傷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奎言依法執行調查傷害情事之職務,其後,即遭警方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㈢游鋐昌經警方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至18時18分許,經警員 劉建佑 詢問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臺語「你吃屎的喔」、「你頭腦壞掉?」、「你八七」、「你對得起那件衫(按指警察制服)」等語,辱罵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二、案經張俊生、林奎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鋐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5、P44),且有被告於109年9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及告訴人張俊生、林奎言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及證人吳旻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25至28、P41至
43、P33至35、P37至39),並有職務報告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俊生)、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為證(見偵卷P23、P49、P51至52、P53至54),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鋐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辱罵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張
俊生目光注視,並經告訴人張俊生告知要報警處理其攻擊證人吳旻修情事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張俊生成傷,又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林奎言,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復以上開言語辱罵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破壞法制序,並渺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5)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游鋐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游鋐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游鋐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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