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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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35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安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林賢達 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434號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給付方式為:107年1月20日、107年2月20日前各給付7萬元,餘款70萬元應自107年3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經傳喚受刑人於109年11月12日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稱略以:目前只有陸陸續續匯款45萬元,從1年前開始生病,是心肌梗塞、失明及腦幹部病變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而所稱45萬元部分無法提供證明,又被害人有具狀表示受刑人至109年11月22日僅支付13萬5500元及人民幣5000元,亦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而調閱調解筆錄所載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亦無法看出如受刑人所稱已賠償45萬元。受刑人既同意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無正當事由未依內容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之l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
惟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亦即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負擔之情形,即應考慮行為人在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引為緩刑條件時,行為人斯時是否存在其所知悉之可歸責事由,且可預見將來緩刑有可能因該事由而遭撤銷之可能性。職此,行為人縱有未依緩刑條件,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仍應審究行為人未予履行有無正當理由、可歸責事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節,諸如行為人是否未及預料其事後生活陷入困境,或因突然罹患病症、意外受傷等情,以致影響其償還能力、清償可能性,避免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反而更使被害人無獲得清償之機會。苟受刑人並非出於己意,而係現實上、客觀上不能履行時,自無所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該案告訴人林賢達於
107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前各給付7萬元,餘款70萬元應自同年3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並於107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434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9年11月12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時已自承:目前只有陸續匯款45萬元,從
1年前開始因為生病,是心肌梗塞、失明及腦幹部病變,所以無法工作就沒有還等語;參以,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被告至109年11月22日僅支付13萬5500元及人民幣5000元等語,雖受刑人所主張之給付金額與告訴人所述者並不一致,然就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嗣後未再履行一事則無二致,故仍可認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亦即未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事。
㈡然審諸受刑人於109年11月12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書記官詢問時所稱其於1年前因心肌梗塞、失明及腦幹部病變等病症,致其無法工作賺取薪資以還款乙情;輔以,受刑人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於108年3月31日因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心房顫動而入院,且因急性心臟衰竭暫時無法工作等語,足見受刑人106年12月21日在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時,顯無法預見其因該等病症,而導致其事後有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則受刑人因病情而無法工作賺取薪資使其收入銳減,或因支付醫藥費而影響其資力,以致其無法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自難認受刑人具有可歸責性。況且,受刑人於該次詢問時,兩度表示其願意再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願意以其身障補貼金額作為賠償等語,可認受刑人確有意願履行前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僅因其罹患疾病始未完全履行。而於本院110年1月11日訊問時,受刑人、告訴人均未到場,惟依受刑人於110年1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檢附其居服員所書寫之附件,其內陳述受刑人幾近失明、患有嚴重心臟疾病,因無法自理而申請居服照顧中,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故暫時無力如期償還調解之金額予告訴人,但仍願意以每月身障補助金額償還等語,有該答辯狀暨所附附件、載明受刑人符合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放標準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2月28日函、載有受刑人罹患「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藥袋封面影本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7頁),益徵受刑人應係礙於未能事先預料之自身健康因素,才無法遵期履行,並非惡意或無故不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核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有別,應不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於前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未曾因不法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此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足見前開詐欺案件宣告之緩刑對被告具有正面效應,促使被告努力改過遷善,故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該案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