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翔自民國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秀屋夜總會」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更改機車大燈,為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 黃逸明 攔查,發現被告散發酒味,告訴人遂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竟加速逃逸並沿途違規闖紅燈,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追隨其後,並沿途鳴笛喝令停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被告準備停放機車時,告訴人見狀靠近並拉住被告機車後方握把,詎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猛踩油門準備逃逸,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左肘挫傷併擦傷及雙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當場將被告制伏,並於同日4時48分許,為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
1項傷害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妨害公務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告訴人指訴;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為強暴或脅迫的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其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或以侵害公務員之生命、身體等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懼,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或為惡害之通知,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到騎樓,看到警察來,警察有抓住
我的機車座椅後面的握把,我當時又轉動油門往前,所以警察就被我往前拉,我在當下不知道警察有抓住我的機車後座把手,因為我是背對他等語(偵卷第9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警員有用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方握把,我是油門催下去,車子沒有辦法騎走,車子跟警員都有倒地後,才知道他有拉我的握把,我當時沒有對警員為其他強暴或脅迫的行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至78頁)。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拉住被告機
車後方握把,被告直接催油門加速往前衝,機車就往前衝,我整個人飛衝出去,我頭去撞到他的車子,我所受的傷都是這個過程所產生的,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我當時有拉住他機車後方握把等語(本院沙交簡卷第43至44頁)。
⒋依上開所述,被告當時欲騎車逃離時,經告訴人在後方以手
拉住被告所騎機車之後方握把,始致告訴人遭牽引飛衝而受傷,此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當時騎車離開之行為,目的僅係欲脫免警方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並未主動朝告訴人處攻擊,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遽以該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3至56頁);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其被訴傷害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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