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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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阿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阿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嗣葉阿樹遲未支付貨款, 蔡伶青 乃前往本署申告」,應補充更改為:「嗣葉阿樹遲未支付貨款,蔡伶青乃前往本署申告,蔡阿樹始再歸還貨款2萬元。」;及附表編號4財物欄「②鋁公斤」補充為「②鋁292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阿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阿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施仁貴 、蔡伶青訛詐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顯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1372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9,77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已就其詐得之財物,以賠償金額109,778元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且被告已先給付50,000元,並依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實際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記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就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53,77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財物│單價│總價│共價值││││(單位│(單位:│(單位:││││:新臺│新臺幣)│新臺幣)││││幣)│││├──┼──────┼───┼────┼────┤│1│鐵1230公斤│9元│11070元│10,9778││││││元│││││││├──┼──────┼───┼────┤││2│①鐵1310公斤│9元│11790元││││1540公斤││13860元││││②鋁572公斤│43元│24596元││├──┼──────┼───┼────┤││3│①鐵1381公斤│9元│12429元││││②白鐵88公斤│38元│3344元││├──┼──────┼───┼────┤││4│①鐵2237公斤│9元│20133元││││②鋁292公斤│43元│12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