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蕭玉玲 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謝學仁廖顯銘 之遺產管理人 劉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學仁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學仁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顯銘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謝學仁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元東大公司尚有董事徐崑堂、廖淑珒2人,亦有被告元東大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徐崑堂、廖淑珒2人既未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即徐崑堂、廖淑珒2人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朱潤逢 ,訴訟審理中董瑞斌接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元東大公司由訴外人廖顯銘、被告劉文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之利息並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元東大公司自108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因而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元東大公司存款行使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又廖顯銘、被告劉文光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廖顯銘於109年3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選任被告謝學仁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萬7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元東大公司向其借得750萬元,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元東大公司自108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因而寄發催告書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本金505萬7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書、期限利益喪失之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債務抵銷通知書、實地訪查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元東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廖顯銘、被告劉文光為被告元東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約定書、保證書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元東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廖顯銘已於109年3月5日死亡,並由被告謝學仁擔任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謝學仁應僅於管理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公司、劉文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學仁應於管理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公司、劉文光就被告元東大公司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學仁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借款時間│借款本金│未還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號│││││││├─┼───────┼────┼──────┼───────┼─────┼──────────┤│1│107年12月25日│525萬元│353萬8985元│自108年12月11│百分之3.25│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07年12月25日│225萬元│151萬8334元│自108年12月11│百分之4│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