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輝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0年12月28日」更正為「111年1月3日」、第5行所載「 黃敏惠 」更正為「 楊琇閔 」、倒數第3行所載「1116號」更正為「116號」、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同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還款簽收單1張,為告訴人為證明被告確實收到款項而留存,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被告廖家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貸款簡訊給楊琇閔,楊琇閔見該簡訊後,因急於償還本息給其他地下錢莊,遂與自稱「 王襄理 」之廖家輝聯繫,廖家輝於111年1月4日9時許,在楊琇閔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地址詳卷),乘黃敏惠急需借款償還積欠其他地下錢莊的本息,遂基於重利之犯意而允諾貸予金錢應急,並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實拿10萬元,於111年1月11日、13日、17日分別償還本息5.6萬元、5萬元、5萬元,楊琇閔因需款孔急而在廖家輝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5.6萬元、5萬元、5萬元本票各1張給廖家輝以供擔保後,廖家輝即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楊琇閔。事後,廖家輝屢次以簡訊催討款項及將利息降為6000元,2人依約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慶安街1116號統一超商見面,楊琇閔支付現金10.6萬元給廖家輝償還本息後,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扣得3張本票、還款簽收單及10.6萬元現金。
二、案經楊琇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家輝固坦承以前揭條件放款給告訴人楊琇閔,然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沒收到錢,6000元是告訴人硬塞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前揭條件放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依照被告要求而簽發
本票3張給被告並支付利息6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楊琇閔證述明確,並有本票3張、現金10.6萬、還款簽收單1張扣案,及放款簡訊照片、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名片照片、被告催討本息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催討本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於1月19日支付的10.6萬元現金中,告訴人係應被告要求而支付6000元利息給被告,而非告訴人硬塞6000元給被告。故被告所辯,顯與卷內證據及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㈢被告實際貸款10萬元給告訴人,貸款16日之利息為6000元,則週年利率約為136%(日息:6000/16=375,年息:
375×365=136875,年利率:136875/100000≒136.875%),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之重利犯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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