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曾榆翔 (即 曾秋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① 許明利
許金雄許金平曾文明黃仁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英哲 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4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752號)所示:編號A+B+C(3個坵塊併為1筆)部分、面積合計4494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明利、許金雄、許金平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許明利13/45、許金雄17/45、許金平15/4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仁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明及原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原告曾秋於訴訟中在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歸曾榆翔單獨取得,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有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05頁、第245-247頁)。曾榆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本件被告許明利、許金雄、黃仁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所)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752號,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抗辯:⒈許明利、許金雄、許金平(其中許明利、許金雄前者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陳稱:希望依使用現況為分割,保留建物,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但分割後許明利、許金雄及許金平要維持共有,許金平並稱知道現在維持共有,以後不能再分割等語。
⒉曾文明陳稱:伊在系爭土地無建物,只有田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詞。
⒊黃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現場勘驗測量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土地南有巷道(芙朝路156巷),西側臨芙朝路,東側臨文化路775巷,現有被告許明利所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建物及鐵皮棚架,許金雄所有之磚造平房、鐵皮遮雨棚及瓦片棚架,許金平所有之鐵皮建物及2層RC建物(農舍)坐落其上,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所110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4日北土測字第1431號,下稱現況圖),其餘為空地或樹林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略圖、照片及現況圖(本院卷第135-151、155頁)可稽,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六、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許明利、許金雄、許金平、曾文明及黃仁傑等5人共有,其後曾文明將其部分應有部分(1/12),於93年7月7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曾秋(現再由曾榆翔分割繼承之),渠二人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新共有關係,故現雖有6名共有人,但最高僅能分割成5筆,依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意旨,其中曾文明與曾秋為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有北斗地政所110年10月5日北地二字第1100005737號函(本院卷第115-116頁)可參。又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受法令另有規定之限制(民法第823條第1項)。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此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可供參照),此為法律或法規之立即效力,並非法令溯及既往。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查被告許金平於84、85年間,曾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8、面積1498平方公尺及同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面積2326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農舍(建築地址芙朝路15-8號,門牌已整編為芙朝路156巷21號),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核發(84)埤鄉建字第7779號建造執照及(85)埤鄉建字第6930號使用執照,有該公所111年7月8日埤鄉建字第1110010528號函及所附建築配置圖及竣工圖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89-293頁)。以上為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之法令規定。
七、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共5個坵塊,被告許明利、許金雄、許金平同意依該方案分割,但修正為分割後彼三人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A、B、C部分併為1筆面積合計4494平方公尺等情,有所提111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曾文明亦陳述同意按附圖一方案為分割。查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耕地之筆數及曾文明與原告應維持共有,均符合前開規定。且許金平因興建農舍而遭套繪管制之農舍基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將附圖一與前開建築配置圖及竣工圖相互對照,亦可知管制範圍已盡歸許金平取得,即無違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之規定,該分割方案自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共有人意願及其利益均衡等情,認為以上開方法裁判分割,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文明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其後於93年7月7日移轉應有部分1/12予原告曾秋)提供第三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設定有抵押權,於83年1月5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但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於110年9月8日經合法通知,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在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應移存於曾文明及原告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110年度訴字第706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許明利26/1354曾文明1/122許金雄34/1355黃仁傑1/63許金平4/186曾榆翔1/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