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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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汪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不服本院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犯第10條之罪,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才適用。聲請人即被告汪俊龍(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屢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判處有期徒刑,顯見聲請人已吸毒成性,出監後未滿3年即再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對聲請人追訴處罰,不應逕行對聲請人裁定觀察、勒戒,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同時增訂施行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聲請再審狀」,然觀諸
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確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不服。而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固如前述,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狀內容既已敘述其所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並表明其已吸毒成性,應對其追訴處罰,不應逕行對其裁定觀察、勒戒,復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僅認本件不應讓其再進所觀察、勒戒,要聲請重新審理,希望判其徒刑等語。是聲人之真意,應係認本院逕依職權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
2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其甫向綽號 阿建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取得之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7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381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確定裁定案件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施行後即現行規定處理,即為求程序之經濟,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至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止,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原確定裁定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諭知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當。
㈣況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案件應對其追訴處罰,不應逕行裁定
送觀察、勒戒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尚非無疑。且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執行期滿日期為111年2月4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不適於附命完戒癮治療之處分,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審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