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瑋
張文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2、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瑋、張文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陳慶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張文瓊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陳慶瑋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大陸到台灣專線集運、淘寶、團購、分享」社團中,公開徵求他人以中國人民幣代付購買商品貨款等語。張文瓊發現上開訊息後,因其先前曾在中國經商,有多餘人民幣而有換匯需求,因而同意陳慶瑋之提議。其2人再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為「sunlight」之中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與中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協議由「sunlight」之客戶支付新臺幣予張文瓊後,張文瓊再依陳慶瑋之指示,支付人民幣至指定之中國帳戶,張文瓊並於110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瓊帳戶」)之存摺封面予陳慶瑋,陳慶瑋再於同年4月13日晚間9時27分,以微信傳送予「sunlight」,作為其等經營地下匯兌之用。「sunlight」隨即將張文瓊帳戶提供附表所示之匯款人,由其等各依「匯款原因」欄所示事由,匯入款項至張文瓊帳戶,「sunlight」再以微信告知陳慶瑋,經陳慶瑋轉知張文瓊後,張文瓊再將人民幣匯入陳慶瑋提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中國帳戶。其等即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瑋、張文瓊於警詢、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政、 翁忠山 、 周皓吉 、 林雨寬 、 孫惠中 於警詢、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文瓊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二維碼付款及微信轉帳資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林雨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永政匯款單據、陳永政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翁忠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周皓吉及孫惠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宏發國際貿易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陳慶瑋、翁忠山、陳永政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慶瑋、張文瓊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2人與「sunlight」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反覆持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慶瑋、張文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慶瑋並於111年7月27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6997元(詳後述;另被告張文瓊尚無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故被告陳慶瑋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文瓊於110年4月20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坦承犯行,並具名檢舉而經警查獲被告陳慶瑋,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應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為固不足取,
惟匯兌之金額約新臺幣50萬元左右,情節不重,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陳慶瑋目前就讀臺北科技大學2年級,年紀甚輕、思慮未周,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弟弟,父親開設彩券行,母親在市場經營麵攤;被告張文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最長者88年次,最幼者就讀國中2年級,目前經營環保回收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2人完成附表所示匯兌行為後,被告陳慶瑋獲有部分價差,遂指示被告張文瓊轉帳新臺幣6997元(不含手續費)予不知情之 黃廷合 ,作為被告陳慶瑋支付房東黃廷合之房屋租金,此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黃廷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廷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張文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查詢資料可參,故被告陳慶瑋因本件之匯兌行為獲有新臺幣6997元之犯罪所得,因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原因1陳永政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3分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3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向陳永政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使陳永政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AVATRADE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陳永政於該網站設立之帳戶有異常,需先支付費用方可解除,陳永政因而為左列匯款行為。2翁忠山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11分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11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翁忠山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使翁忠山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AVATRADE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翁忠山於該網站設立之帳戶有異常,需先支付費用方可解除,翁忠山因而為左列匯款行為。3周皓吉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22分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22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皓吉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使周皓吉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AETO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周皓吉於該網站設立之帳戶被凍結,需先支付費用方可解除,周皓吉因而為左列匯款行為。4宏發國際貿易企業社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40分2萬9985元不詳5林雨寬110年4月15日凌晨1時54分1萬5000元不詳6不詳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日20時22分)3萬元現金存款不詳7孫惠中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16分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網站「假交友」,再向孫惠中佯稱要其買禮物贈送,即會與其見面,使孫惠中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行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