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乘瑞陽宮管領人疏未注意之機會,恣意入內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難認良好,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者為青銅燭臺2組,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手段亦稱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出於飢餓而為滿足生理需求所為,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害人對本案意見(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青銅燭臺後隨即前往清安舊貨業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293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清安舊貨買賣登記簿附卷可參,故前開293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變得之物,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青銅燭臺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吳福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5日13時0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瑞陽宮內,趁 蔡秀紅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蔡秀紅所管理之瑞陽宮神明桌上之青銅燭臺2組後離去。嗣於同日13時39分,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清安舊貨業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青銅燭臺2組,以新臺幣293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莊清池 。嗣經蔡秀紅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蔡秀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莊清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清安舊貨業買賣登記簿、委託書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宗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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