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2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告 蔡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第一期至第三期利息為固定年利率3%,第四期至第六十期利息則為固定年利率12%計算,本金、利息採按月攤還繳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49,672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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