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43號自訴人 鄭智仁 被告 魏斈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鄭智仁自訴被告魏斈穎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依其聲請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至自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所,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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