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盛選任辯護人陳育瑄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告 詹家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柏盛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林森北路口欲靠右待轉,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需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兼告訴人詹家綸於上開時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兼告訴人王柏盛貿然於該路口向右變換行向,被告兼告訴人詹家綸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王柏盛受有右手肘紅腫破皮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詹家綸則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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