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嘉雯於民國106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詎陳嘉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6時56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市民權店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喜互惠超市民權店店長 林椿敏 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雞心2盒、雞肫2盒、中華真空百頁豆腐1盒、中華一番業務(蒟蒻)1盒、新竹貢丸1袋、椰子麵包2個、火鍋料1袋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包包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紅茶1瓶,後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紅茶1瓶後即欲離去。嗣因喜互惠超市民權店店長林椿敏監看監視器畫面時見陳嘉雯拿取上列物品後僅至櫃臺結帳付款購買紅茶1瓶即欲離去,遂將其攔下,將陳嘉雯帶至辦公室後要求其將未結帳之商品交出,陳嘉雯始將竊得上開物品交出並坦承行竊,林椿敏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陳嘉雯前揭所竊得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椿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喜互惠超市民權店店長林椿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期徒刑部分最後一次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各次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於前案竊盜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滿一月即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25元(告訴人警詢自陳),尚非甚鉅,及被告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罹有鬱症、輕度病態偷竊症、暴食症等身心疾患(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雞心2盒、雞肫2盒、中華真空百頁豆腐1盒、中華一番業務(蒟蒻)1盒、新竹貢丸1袋、椰子麵包2個、火鍋料1袋等物,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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