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玩具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建宏與 尤貴梅 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存有感情糾葛,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郭建宏見尤貴梅與友人 蕭文正林騏田黃國文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楚軍牛肉麵店內用餐,遂進入該店表示欲與尤貴梅單獨談話,然遭尤貴梅及其上開友人拒絕,郭建宏心生不滿,竟返家拿取其所有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1把(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後,返回上開麵店,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本案槍枝指向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3人,命令其等不准動,又喝令尤貴梅到外面與其談話,尤貴梅不從,郭建宏即持本案槍枝指向尤貴梅,並在上開麵店內追趕尤貴梅,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等人因認郭建宏所持之本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真槍,恐有擊發之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16至11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尤貴梅前為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因見尤貴梅與友人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在上開麵店內用餐,遂進入該店表示欲與尤貴梅單獨談話,然遭尤貴梅及尤貴梅之上開友人拒絕,而心生不滿,遂返家拿取本案槍枝後,返回上開麵店,喝令尤貴梅與其到外面談話,尤貴梅不從,其即持本案槍枝在上開麵店內追趕尤貴梅;且其上開舉動足以使在場之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本案槍枝指向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3人,並命令其等不准動,或持本案槍枝指向尤貴梅之行為,辯稱:其在上開麵店持本案槍枝之整個過程中,本案槍枝均插在其腰間,其僅是以右手壓在本案槍枝上,故其並無將本案槍枝指向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等人,或命令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等人不准動之行為;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雖坦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被告並未持本案槍枝指向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等人,甚或命令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等人不准動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尤貴梅前為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因見尤貴梅與友人
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在上開麵店內用餐,遂進入該店表示欲與尤貴梅單獨談話,然遭尤貴梅及尤貴梅之上開友人拒絕,而心生不滿,遂返家拿取本案槍枝後,返回上開麵店,喝令尤貴梅與其到外面談話,尤貴梅不從,其即持本案槍枝在上開麵店內追趕尤貴梅;且其上開舉動足以使在場之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49頁及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2頁、第50至5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7頁背面、第37至38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復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玩具子彈6顆)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本案槍枝指向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3人,命
令其等不准動,又持本案槍枝指向尤貴梅等行為,有以下證據可茲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尤貴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友人蕭文正、林騏田、黃國文等人在上開麵店吃飯飲酒,被告本來在對面加油,看到其機車停放在外面,就進來店內欲找其談論雙方間之感情糾紛及其先前對被告提告之事,被告第一次進來的時候,一直要其出去跟他談,其不願意,被告就先離開,後來被告帶了本案槍枝又回來店裡,並拿著槍追趕其,因為其在前面跑,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將槍瞄準其,其只知道被告將槍拿在手上,有做出將槍枝上膛的動作,過程中其友人有站起來想阻止被告,被告卻拿著槍要他們不要動,大家看到被告拿槍都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正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與幾名友人在上開麵店吃飯聊天,被告第1次進入上開麵店時,因為其座位是背對被告的,所以其沒有看到被告,第2次被告進來的時候,其有先聽到被告出聲叫其等不要動,其轉身後才看到被告拿著本案槍枝指著其等,之後被告又持槍追著尤貴梅,被告追著尤貴梅的時候,槍口有時朝向前方,有時朝向天花板,就是比來比去的,其等當時因為不知道被告拿的是真槍還是假槍,所以都不敢動等語(見偵卷第3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騏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友人在上開麵店吃飯聊天,被告突然跑進來講了一些話,但其沒有注意是說了什麼,後來被告又再度進來店內,因為其的座位正對著店門口,所以有看到被告手持本案槍枝衝進來,被告衝進來後就拿槍指向其等要其等不要動,之後又持搶指向尤貴梅,並追著尤貴梅跑,過程中被告有說一些話,但其嚇到了所以沒有注意聽,因為其也不知道被告拿的是真槍還是假槍,所以才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背面)。
4.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文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其與友人 林麒田蕭文政 、尤貴梅在上開麵店吃飯飲酒,被告卻突然手拿著本案槍枝走進來,並用槍指著尤貴梅,還追著尤貴梅繞著店內跑,追到店門口才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
5.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持本案槍枝指向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3人,命令其等不准動乙節,業據證人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在卷;而被告另持本案槍枝指向尤貴梅,並在店內加以追趕等情,亦迭經證人黃國文於警詢時、證人蕭文正、林騏田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拿取本案槍枝進入上開麵店後,想找尤貴梅談話,但在場之尤貴梅友人想阻止其,不願意讓尤貴梅跟其談,堅持要一起討論,其就將本案槍枝拿在手上,並快步走到尤貴梅身邊,尤貴梅見狀立刻起身跑走,其再走過去要接近尤貴梅,此時應該有追趕尤貴梅一下,其當時要求尤貴梅一定要跟其談是出於一時衝動,感情的事情讓其失去理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易字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情緒相當激動,則其在極度欲與尤貴梅商談感情糾紛之情況下,因見尤貴梅之友人蕭文正、林騏田、黃國文欲阻止其與尤貴梅談話,遂持本案槍枝指向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
3人,命令其等不准動,復持本案槍枝指向尤貴梅,並在店內加以追趕,實非不可想見,是證人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持該本案槍枝指向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3人,命令其等不准動,又持本案槍枝指向尤貴梅,並加以追趕等行為,堪可認定。
6.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在上開麵店持本案槍枝之整個過程中,本案槍枝均插在被告之腰間,被告僅是以右手壓在本案槍枝上,並未持本案槍枝指向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等人,甚或命令蕭文正、林騏田及黃國文等人不准動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當時是將本案槍枝
「拿在手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嗣後始改稱:其沒有把槍拿在手上,其只是將槍「插在腰間」,整個過程中其都未將槍拿出,其都只用右手握著本案槍枝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51頁)。是關於被告究竟如何持槍恐嚇他人,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以採信;況被告既已供認:案發當時其持本案槍枝「快步走到」尤貴梅身邊,尤貴梅見狀立刻起身跑走,其再走過去要接近尤貴梅,此時應該有「追趕」尤貴梅一下等情確實(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則如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屬實,表示被告於「快步走」、「追趕」尤貴梅之同時,仍以右手壓在其置放在腰間之本案槍枝上,然被告既欲以「快步走」、「追趕」等方式快速移動身體,進而追上逃離之尤貴梅,其手腳、肢體自應順勢擺動以方便移動,殊無再將右手固定按壓在腰間位置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實有違常理,尚非可採。
⑵至證人即上開麵店老闆 鍾楚軍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被
告攜帶1把槍枝到其店內,要求尤貴梅出去跟他談,過程中被告所攜帶之槍枝都插在被告之腰間上,被告並未將槍取出,亦未將槍指向尤貴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惟其另證述:在其到庭作證前,被告有至上開麵店要其幫忙作證,證明他並未追著尤貴梅跑,也未拿槍指著尤貴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於證人鍾楚軍作證前,曾與證人鍾楚軍溝通案情,更提出希望證人鍾楚軍作證之內容,則證人鍾楚軍之證詞即有可能因被告之暗示而受到影響,其可信度自非無疑。況證人鍾楚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當天有帶1把槍進來,其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嗣竟又稱;「(問:當天你看到被告腰間插著槍進來,你有無害怕?)」沒有,我認為他不敢,我認為那是假的槍,因為太大支,又是銀色的」、「(問:你一直說你看到的槍很大支,你看到槍枝露出來的部分為何?)握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顯然證人鍾楚軍就被告所持之槍枝可否當場判斷為假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更徵其證詞之可信度不足;再本案槍枝如自始至終均插在被告之腰間,證人鍾楚軍在僅見得槍枝握柄之情況下,如何能正確判斷該槍枝之大小、甚或直接認定為假槍,亦有可疑,足認證人鍾楚軍之證詞有維護被告之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1項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本案槍枝指向告訴人蕭文正、林騏田、被害人黃國文,以及告訴人尤貴梅之行為,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被害人黃國文之個人專屬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尤貴梅間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竟持本案槍枝恫嚇告訴人尤貴梅、蕭文正、林騏田、被害人黃國文等4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玩具子彈6顆),僅能裝填一般塑膠BB彈使用,為俗稱之BB槍,僅供觀賞及娛樂使用,而無鑑定殺傷力之必要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固無殺傷力,惟該玩具槍1把(含玩具子彈6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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