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王姿茜律師 黃韋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年5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
刪除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1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論以刪除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363號卷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 蔡月梅 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
6至127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被告吳宗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係通勇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路交岔路口處,吳宗益欲左轉往東豐路方向繼續行駛,左側適有蔡月梅亦沿中豐路山頂段由北往南行走,並進入行人穿越道穿越東豐路,而吳宗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宗益竟疏未注意蔡月梅之動態,並暫停讓蔡月梅先行通過,即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處左轉往東豐路方向行駛,而將蔡月梅撞倒在地,其車輛左後輪因此輾壓蔡月梅,致蔡月梅因此受有肺炎與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左大腿開放性骨折伴肛門、直腸、陰道撕裂傷、左側膝部以上截肢等傷害,嗣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於107年8月17日因骨盆併大腿骨折及嚴重撕裂傷、肺炎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母楊錦蘭、配偶 黃承添 、子女 黃思璇 、 黃宗正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之供述。│車號000-00號大貨車撞到死││││者蔡月梅之事實,並供稱:伊││││當時行經該處,要由中豐路左││││轉東豐路,伊有打方向燈,但││││沒有看見死者,左轉後聽見路││││人在喊叫,發現死者在車輛側││││邊,伊就煞車,然後死者也倒││││地,並遭車輛左後輪捲入等語││││。│├──┼────────────┼─────────────┤│2│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死者蔡月梅於車禍後受有│││書1紙。│肺炎與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左大腿開放性骨折伴肛門、直││││腸、陰道撕裂傷、左側膝部以││││上截肢等傷害之事實。│├──┼────────────┼─────────────┤│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證明死者骨盆併大腿骨折及嚴│││報告書各1份。│重撕裂傷、肺炎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本件車禍情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5│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大│││鑑定意見1份。│貨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死者││││蔡月梅無肇事因素,佐證被告││││上揭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楊錦蘭
住桃園市○○區○○○街○號黃承添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黃思璇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黃宗正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相對人吳宗益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通勇貨運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祈勇
住同上上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就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一樓調解室㈡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陳亭妤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訴訟代理人楊擴擧律師相對人吳宗益法定代理人邱祈勇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吳宗益、通勇貨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1.強制責任險貳佰萬元業已交付予聲請人受領無訛。
2.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相對人通勇貨運有限公司負責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相對人吳宗益負責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當庭交付予訴訟代理人受領無訛。
3.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予聲請人指定之黃承添受領。
㈡相對人吳宗益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黃承添受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楊擴擧律師相對人吳宗益法定代理人邱祈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陳亭妤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