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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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堂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7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107年度執緩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堂靚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107年6月11日107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4年,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且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38萬7,495元作為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予履行、如期清償該等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仍未交付相關清償證明;又經其中被害人 陳碧鸞 具狀表示:受刑人迄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受刑人自86年6月28日起即將其戶籍遷至新竹縣湖口鄉之址,復曾自107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等情,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準此,受刑人於臺北地檢107年12月24日聲請撤銷緩刑之際,既無於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時亦稱:其目前在臺北市並無住居址,現住在上開戶籍址,因先前有段期間被羈押,無法履行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又無被害人聯絡方式,故並未清償完畢,亦未告知延後清償,僅能確認被害人陳碧鸞尚有
2萬元未能還完,現雖剛出獄能還款,但還款金額無法確定;其未曾看到臺北地檢詢問緩刑條件履行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益徵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無從審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