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於108年5月24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2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8758號函暨後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前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②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繼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及③至⑥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5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又17日;⑦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桃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殘刑4月又17日與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據覆略以:「張昌貴拒絕職等盤查並駕車加速逃逸,職等見狀即保持安全距離尾隨在後並呼叫勤務指揮中心請求線上警力支援之後,張昌貴駕車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逃逸,張昌貴見無路可逃且意圖躲避職等查緝,將身上所藏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丟棄於地上,但張昌貴所丟棄之動作已遭職等目視,職等將上述物品予以查扣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2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8758號函暨後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被告上開經員警查獲過程,被告涉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與自首要件不符,故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2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被告張昌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經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前開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昌貴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偵訊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68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0685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體編號:108偵-068│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5號)1紙│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濫用藥物藥物檢驗報告│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檢體編號:D108偵-│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0685號)1紙│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各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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