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59號原告 范芷瑜 被告 嚴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90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第7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酒條通洋酒行」忠孝店內所有之貨品,而「酒條通洋酒行」之組織實為酒條通忠孝有限公司,原告僅為「酒條通洋酒行」忠孝店之店長,係酒條通忠孝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告,有酒條通忠孝有限公司106年10月10日提告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酒條通忠孝有限公司公司本身具有法人格,亦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酒條通忠孝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以個人名義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有未洽。本院刑事庭誤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仍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訴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熊志強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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