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末查,被告乙○○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1月17日94年度岡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念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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