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說過「不要誤會我的朋友,否則試試看」,但沒有以台語恐嚇「再假瘋就拿槍把你全家打死」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六頁,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我還沒問到不要誤會我朋友』話語)。惟告訴人及證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指訴及證詞,已據其等具結作證擔保所為證詞確屬真實外,被告當時亦自承「我講話有比較大聲,也有敲打桌子」(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二二頁),可知當時被告並非好言好語,行跡近乎咆哮,並有對物品施用暴力;且警員詢問其朋友為何人時,竟表示不知道由何人與其一同前往到場(見警卷第九頁),可見誤會友人之說,顯係隨口卸責之詞。又告訴人證稱警員來時被告仍在現場與警員大小聲(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益見警員尚未到場時,被告對於告訴人夫妻之行徑,顯然更加惡劣囂張。被告抗辯未曾說過恐嚇話語,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僅因個人因素,深夜至告訴人雜貨店出言恐嚇,使告訴人生命受有危害之虞,並使雜貨店營運遭受困擾,且事後仍矯飾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