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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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2日11時16分許及同年月3日7時20分許,連續2次在臺北市○○市○○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長甲○○不注意之際,第
1次竊得店內展示架上之粉餅1個、護唇膏1條、手錶4只,第2次竊得髮夾4只、項鍊3條、玩具2個、餅乾1盒等物。嗣經甲○○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帶始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行為,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長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2次進入渠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竊取粉餅1個、護唇膏1條、手錶4只,髮夾4只、項鍊3條、玩具2個、餅乾1盒等物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37張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丙○○確有上開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四、惟查,被告丙○○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乙節,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佐證;又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精神醫學部陽明院區醫師 楊逸鴻 根據被告生活史、病史、本案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認定:「被告於13年前精神病病發,長年以來之功能及現實判斷力不佳,其於92年7月2日、
3日行竊時知道將商品放入口袋中帶走,知道被抓到會受罰(被關、被槍斃),故其應有物權之觀念,然其行竊乃源自於妄想(delusion;謂其朋友需要該物品),且參考其當時對犯行所負刑責之判斷(會被槍斃)已不符合現實判斷,復參酌其涉案後將商品均置於某橋上等待朋友(妄想之人物)去拿取之非邏輯思維,故據以推斷其於92年7月2日、3日涉嫌時之精神狀態當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青春型」等情,有該院94年1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0943118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行竊,應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精神狀況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能力無訛。綜上,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徵之公訴人,對上開鑑定意見亦表贊同,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被告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置辯,提起上訴,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未審酌至此,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1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