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0月12日北市裁3字第裁22─A3L51548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L51548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下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路口違規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惟該違規地點低於人行道有10公分以上,很像停車的地方,如不能停車為何不將大石柱設計在入口處;如不能停車為何不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地面亦無黃、紅線之標示,使受處分人有誤入陷阱的感覺,受處分人對此舉發深感不公,為此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路口違規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並有舉發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就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之情亦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惟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經核閱卷內所附之採證照片,該空間附近均舖設同一材質之地面,並未區分行人與車輛之區域,靠近慢車道之部分有一白色之路面邊線,且該處空間並未劃設任何足資認定為停車位之白色實線,依該空間附近之整體環境觀察,顯係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而屬人行道無誤,乃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8月12日北市○○路字第09364543600號函亦同此認定。而人行道本即當然禁止停車,為道路使用人之基本常識,自毋庸再設立任何禁止標誌,至該處之矮石柱如何設計,與公共空間之景觀規劃有關,不必然與是否禁止停車有何實質關聯,受處分人誤以為必須設置種種之標誌、標線或阻擋物,顯不具現代公民社會之基本生活認識,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1條之規定,裁罰900元,核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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