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方式如下:於民國93年6
月12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盛 」之成年男子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除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並補充:被告甲○○並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9年度湖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0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5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累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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