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正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9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附表關於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及專用商品之內容更正如附表所示。(二)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七行關於「委託 陳正昇 (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易字第1445號審理中)」之記載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陳正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易字第144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判處無罪確定)。(三)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八行關於「輸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件」之記載更正為「輸入未得芬蒂公司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使用近似商標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皮夾、皮包及手套等物。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63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人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82條,並經總統於92年5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行為與販賣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檢察官就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漏未論罪,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併予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末查被告在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與檢察官向本院求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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