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應補充為「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